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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规范律师事务所收费行为的决定
发布时间:2009/3/27     浏览:1154次
关于规范律师事务所收费行为的决定
高速律管[2009]06号
 
全体员工:
     根据《关于印发全市律师事务所内部管理规范年活动方案的通知》(合司通[2009]16号),结合本所实际情况,经班子会议研究,现就执行统一收费制度的有关事项决定如下,请遵照执行。
    一、服务中心系本所唯一授权收取费用机构。
    (一)事务所禁止收入不入帐、不开票行为,服务中心收取任何费用时必须入帐并出具票据。承办律师领取代收代付款项时,应当出具领条;经分管财务领导批准后,服务中心方可办理支付手续。
    (二)服务中心收费时应当审查服务合同、审批记录,重点审核缴费主体与服务合同一致性、约定费用与实付金额一致性及代收代付事项与《安徽省律师服务收费管理实施办法》(皖价服[2007]9号)第十八条、第十九条一致性。
    (三)若委托人指定第三方付款,服务中心必须索取第三方付款说明,第三方应当声明“在结算为委托人应当支付的律师服务费用后不再向事务所主张任何权利”。
    (四)服务中心应当做好未到期款项统计工作,在委托人支付日到期后应及时通知承办律师催告付款。
    (五)委托人要求先开发票后付款的,服务中心应当在交付发票前由委托人或承办律师出具说明。委托人说明时,应当声明“事务所应我方要求在付款前先行提供发票,确认在收到发票后按照服务合同约向事务所支付约定款项”。承办律师说明时,应当声明“事务所应我承办客户要求在付款前先行提供发票,我本人担保客户在收到发票后按照服务合同约向事务所支付约定款项;若在开票后三个月内未全部支付,则本人授权事务所从本人业务收入中直接扣付”。
     二、严禁律师直接向委托人收取任何费用。
    (一)律师未经过事务所服务中心收取费用,不论名义、方式、金额均为私自收费行为。
    (二)律师按照《安徽省律师服务收费管理实施办法》(皖价服[2007]9号)第18条、第19条收取规定费用时,案件审理机构或项目所在地在合肥市(含三县)的,预收费用不得超过500元,但可以在服务合同、审批记录表上载明“据实结算,多退少补”;案件审理机构或项目所在地在合肥市外的,预收费用不得超过1000元,但可以在服务合同、审批记录表上载明“据实结算,多退少补”
    (三)一旦发现律师存在私自收费行为,事务所应当责令律师向委托人退回私自收费款项或直接从律师业务收入中扣付,并有权采取以下措施:
    1、与委托人协商终止服务合同或变更指派承办律师;
    2、解除与私自收费的律师之间劳动合同,要求律师赔偿事务所声誉损失5000元;
    3、上报主管机构给予行政处罚、行业处分并载入诚信记录。
    特此通知。本决定自发文之日起生效。
 
                                                                       二00九年三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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