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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份经典的工程款银行保理纠纷法律监督案件听证会意见陈述
发布时间:2023/4/3     浏览:1331次

  安徽高速律师事务所  肖承颖

      尊敬的各位专家领导,感谢*检察院组织的本次听证,感谢各位专家领导给予我方这次陈述意见的机会。本案所针对的是*人民法院民事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问题,其所涉利害关系巨大,典型复杂,为有必要全面厘清并准确认定法律关系及所涉相关问题,为此,意见如下:

一、我方同意*法院对于本案法律关系的认定,*公司与*银行之间系名为保理实为借贷。

1、根据《民法典》第761条,保理合同是应收账款债权人将现有的或者将有的应收账款转让给保理人,保理人提供资金融通、应收账款管理或者催收、应收账款债务人付款担保等服务的合同。保理法律关系是复合性法律关系,实质上就是围绕应收账款转让为起点,以转让的应收账款作为还款来源,通过应收账款债务人作为清偿来源获得收益,提供资金融通、应收账款管理催收等综合性金融服务的一种融资结构安排。

2、但是根据涉案《国内商业保理业务合同》约定及实际履行情况下,*公司与*银行之间缺乏成立保理关系的真实目的,双方之间应为金融借款关系。

2.1从《国内商业保理业务合同》权利义务内容看,*银行的主要义务是提供保理融资款,*公司主要义务是按约定在保理期限届满后偿还保理融资款本金,双方之间缺乏将涉案应收账款债权作为第一还款来源的相关约定。具体合同第八条双方作出了如未收妥融资本息的均有权要求*公司回购为内容的约定,该约定所体现的意思是保理融资款的实际偿付来源为*公司的还款,并非应收账款债务人的清偿。合同第四条,*公司承担固定的利息,换而言之,该笔保理融资目的不在于通过应收账款转让获得债务人清偿以获得收益,而是出借资金后获得固定收益,这在性质上与借款合同无异。

2.2双方保理合同第六条、第七条虽有应收账款管理催收的相关约定,但是*银行作为保理银行,没有进行任何的管理对账、提示付款及催收,涉案*000万保理融资款发放后,截至*银行起诉时,在整个保理融资期间及逾期后长达一年多的时间内,*000万保理融资款并没有得到应收账款债务人*的任何偿付即可充分印证。此外,据保理合同第十条及第二条,在涉案保理融资中,双方也没有进行任何应收账款基础合同票据文件资料的交付,以及发放融资款后,亦未实施对采购材料这一融资用途的任何监督检查。

2.3据*判决,涉案*000万保理融资款,*银行出具了经*公司确认的借款凭证,该借款与《商业保理合同》的融资款为同一款项。该案件,*银行的诉请主要是偿还借款,属于自认诉请的基础系金融借款关系;因为如果基于保理关系,本案有追索权的保理下,应该是要么要求*公司回购应收账款或者返还保理融资;要么要求应收账款债务人*求偿,而不会涉及到主张应收账款优先受偿权的问题。

2.4 更为重要的是,从涉案保理合同第五条看出,本案形式上是有追索权的保理业务,而且是隐蔽型保理。但是,双方的保理交易,从始至终都没通知应收账款债务人*。由于债权转让通知对于应收账款转让行为是否完成具有决定性意义,继而影响整个保理关系的认定甚至其他法律关系的认定(以下再专门予以详述)。

概言之,双方之间不构成保理关系,在以应收账款转让为核心的整个保理交易结构中,真实的保理关系并不存在,依存于保理关系之中的应收账款转让行为自然也不存在,仅系双方之间虚假的意思表示,且应收账款转让行为也因为没有通知债务人而未完成,按照民法典146条,虚假的意思表示隐藏的民事合同关系,双方系名为保理实为借贷关系。

二、*公司与*银行之间仍属于应收账款质押贷款,未经质押登记,*银行对涉案工程款债权不享有优先受偿权。

1、结合*公司与*银行所签订的《权利质押合同》,可以明确证实,针对该笔*000万借款债权,由*公司提供应收账款质押担保。

2、但根据《民法典》第四百四十五条或《物权法》第288条,质押登记是应收账款质权设立的要件,由于案涉应收账款质押未经质押登记,仅存在债权转让登记,*银行不享有应收账款质权。

三、由于*银行或者*公司对应收账款债务人*未进行任何形式的通知,无论基于本案中的任一合同,处分涉案应收账款的行为,均对*不产生任何效力,并进一步影响法律关系的认定。

(一)按照《权利质押合同》项下的对于应收账款的质押处分模式,通知的法律意义

从法理上来说,应收账款质权的实现有赖于次债务人的清偿,应将出质事实通知次债务人,以对次债务人产生约束力。此种对于应收账款的质押处分,涉及到应将质押事实通知,但是本案应收账款债务人*从未收到应收账款质押的通知。不过由于涉案应收账款质押没有办理质押登记,质权未有效设立,是否通知与否,没有讨论的必要。

(二)按照《国内商业保理业务合同》项下的对于应收账款转让的处分模式,通知的法律意义

1、承前述第一条意见,是否进行应收账款转让事项通知,直接决定并影响保理关系的成立与否,从这一角度分析,因涉案保理合同项下的应收账款转让行为未对应收账款债务人*进行通知,也进一步印证整个保理合同项下的权利义务安排包括应收账款转让均属虚假意思表示,双方之间名为保理视为借贷。阐述如下:

(1)保理融资是围绕应收账款债权转让而产生的融资、催收、风险管理等金融服务,保理融资的偿付来源和实际偿付主体对应应收账款及应收账款债务人。保理法律关系涉及保理人、债权人、债务人三方主体。所以说,保理合同目的的实现无疑均依赖于保理人与债权人、保理人与债务人之间合同权利的有效行使和合同义务的适当履行。

(2)如果没有进行应收账款转让的通知行为,没有最终完成应收账款转让行为,则对应收账款债务人涡阳县重点局来说,是不产生效力的,则应收账款债务人*根本没有介入整个保理交易及保理法律关系之中,保理三方关系无法成立。

(3)同时,进一步来说,只有应收账款债务人收到债权转让通知,其才有义务将应收账款向保理人及涉案*银行清偿,没有通知应收账款债务人*应收账款债务人*也无任何义务将应收工程款支付给保理银行*银行。

虽然涉案保理合同是采用隐蔽保理方式,这只是针对通知的时间问题,但并不代表无需进行任何形式的通知。所以,从这一角度分析,以及结合前述第一点意见,穿透合同关系的表象,进行实质审查,即可印证以上意见。

(三)所以得出的结论,单就《国内商业保理业务合同》、《权利质押合同》的合同关系表象来看,未进行任何形式的通知,不仅对应收账款债务人*不产生任何效力;更重要的是,穿透审查看,整个保理合同项下的权利义务安排包括应收账款转让均属虚假意思表示,双方之间名为保理实为借贷。

(四)实际上,由于涉案保理被认定为借贷关系,*银行不能向应收账款债务人*主张保理关系下的求偿权;质押未经登记,也能主张应收账款质押关系下优先受偿权权。

四、承接第三点继续分析,针对同一应收账款,同时签订保理业务合同和权利质押合同,法律关系上本就是冲突而不可兼容的,其所反映的是银行并非善意,虽然该善意与否对本案的法律关系影响不大,但可以构成将相关不利后果苛责于银行的正当性基础。

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第六十六条规定了对同一应收账款存在保理、质押、转让的权利冲突问题,不同权利主体才会存在权利冲突及行使顺序问题,也即针对应收账款,保理、质押只会存在于不同权利主体之间,因为从法律原理上来说,保理中的应收账款转让一旦发生,受让人即取得应收账权利,不可能再在本属于自己的应收账款上设定质押,只能成立其一。

2、结合前述,保理合同是虚假意思表示,是借贷关系,该不可兼容性恰恰证实应收账款质押是真实的,是为借贷提供质押担保的真实意思。

3、在名为保理实为借贷的情况下,保理银行与借款人双方通过签订形式上的保理合同进行借贷融资,此违规操作,本身就体现了以逃避监管和法律法规约束的目的,在结合银保监会的调查结论,可以说在本案中,银行难谈善意的,经不住司法裁判、行政监管检验。

4、同时签订保理业务合同和权利质押合同这样权利冲突的操作,甚至仅办理转让登记,也反映相关从业人员对于保理与应收账款质押法律关系性质及法律风险的认识不足,涉事银行对于内控合规疏于管理培训。

五、不得不说的是,本案也不可能涉及到非典型担保中的让与担保问题。

(一)保理关系中让与担保的观点已被摒弃,且本案也不成立保理关系

在有追索权是保理关系中,在2016年以前的司法裁判中曾有认为保理融资属于为融资进行的债权让与担保的观点,但是此观点后来被逐渐摒弃,现在最高院裁判主要采用债权让与说(多加一项追索权)/间接给付说。但是本案,据前述,保理关系并不成立,仅为借贷关系,不再过多论述。

(二)认定普通借贷关系下的让与担保的适用条件也不符合

1、保理法律关系具有复合性的特征,主要包括应收账款转让及保理融通两种核心法律关系,据本案前述,整个保理合同项下的权利义务安排包括应收账款转让均属虚假意思表示,应收账款转让行为并不真实存在,建海公司与银行之间仅为普通的借贷关系。

2、此处需要强调的是,*公司与*银行的保理业务合同中,虽然名义上由债权转让的安排,但是该债权转让的安排是构成复合型保理法律关系的一部分,在整个保理关系因虚伪表示而不成立的情况下,不可能单独将该项债权转让行为单独予以评价。

3、继而更不能认定,该保理合同项下的债权转让安排属于对借款的担保,因为在让与担保法律关系中,本质上属于担保主债权履行的从属性法律关系,附属于主债务而存在。这一点就与保理合同项下的债权转让安排具有本质的不同,在保理合同项下的债权转让安排构成实质性保理法律关系成立的不可或缺一环,而不是具有从属性;转让应收账款属于融资的对价,而有别于债权让与担保中形式上无偿转让应收账款。

4、那么从《九民纪要》第71条及2020年民法典担保法司法解释68条规定看,构成一个有效的让与担保,必须存在一个债权让与担保性质的合同及意思表示,该合同安排下,财产由债务人形式上转移至债权人,而债权人是无需支付对价,同时必要体现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债权人有权对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所得价款偿还债务,或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财产归债权人所有的意思表示,此外还需完成财产权利变动的公示。

5、那么回归到本案,本案对于涉案*000万借款,除了保理合同及权利质押合同外,并没有债权让与性质的合同存在,也没有通知应收账款债务人最终完成变动,厘清这一点,那么应收账款转让登记就没有评价的意义和必要。由于借款双方签订了权利质押合同,实质上双方还是追求应收账款质押。

综上,以上关系得以厘清,虽然最终的结论还是成立金融借款关系下的应收账款质押,因缺乏法定质押登记而不享有优先权,但涉及的法律关系抽丝剥茧的分析,才能保证论证的正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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